不动产登记机关的公告应当具有一定的强制效力,这样方能促使当事人及时登记或提出产权异议。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土地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逾登记期限无人申请登记之土地或经申请而逾限未补缴证明文件者,其土地视为无主土地,由该管直辖市或县(市)地政机关公告之,公告期满,无人提出异议,即为国有土地之登记”。第六十条又规定:“合法占有土地人,未于登记期限内申请登记,亦未于公告期间内提出异议者,丧失其占有之权利”。 展开
不动产登记机关的公告应当具有一定的强制效力,这样方能促使当事人及时登记或提出产权异议。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土地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逾登记期限无人申请登记之土地或经申请而逾限未补缴证明文件者,其土地视为无主土地,由该管直辖市或县(市)地政机关公告之,公告期满,无人提出异议,即为国有土地之登记”。第六十条又规定:“合法占有土地人,未于登记期限内申请登记,亦未于公告期间内提出异议者,丧失其占有之权利”。 不动产登记机关公告的效力应当由法律来规定。我国房地产管理法不可能涉及到权属登记各个环节的具体内容。就我国立法现状来看,不动产登记机关公告的效力今后最可能由不动产登记法来规定,但我国物权法至今尚未公布,不动产登记法立法应在物权法之后,尚有较长的一段时间。因此,在目前,登记机关所发布的公告,主要作用是帮助登记机关发现登记中可能会出现的问题,便于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提出产权异议。此外,公告可以作为某一事项当事人“应当知道”的证据,如登记机关作出的遗失补证的公告。 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