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⑵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财物及资料清单。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应当在24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⑷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 展开
⑴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⑵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财物及资料清单。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应当在24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⑷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案件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⑸ 对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易腐烂、变质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留存证据后先行拍卖或变卖。⑹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查封、扣押期间做出处理决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逾期未做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解除查封、扣押。⑺ 对于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或者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被查封、扣押的易腐烂、变质的财物根据规定已经先行拍卖或变卖的,应当返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全部价款。⑻ 依照规定,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的,依法没收。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反规定使用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的财物,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