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其土地使用权:(一)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限使用土地;(二)土地使用权人超出约定的范围使用土地;(三)土地使用权人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四)土地使用权人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五)土地使用权人擅自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其他权利;(六)土地使用权人擅自出租或者出借土地;(七)土地使用权 展开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其土地使用权:(一)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限使用土地;(二)土地使用权人超出约定的范围使用土地;(三)土地使用权人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四)土地使用权人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五)土地使用权人擅自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其他权利;(六)土地使用权人擅自出租或者出借土地;(七)土地使用权人擅自改变土地利用方式;(八)土地使用权人擅自改变土地利用结构;(九)土地使用权人擅自改变土地利用面积;(十)土地使用权人擅自改变土地利用环境;(十一)土地使用权人擅自改变土地利用方案;(十二)土地使用权人擅自改变土地利用方式;(十三)土地使用权人擅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土地使用权登记登记表;(十四)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法律规定及时缴纳土地使用费;(十五)土地使用权人擅自改变土地利用结构;(十六)土地使用权人擅自改变土地利用方式;(十七)土地使用权人擅自改变土地利用环境;(十八)土地使用权人擅自改变土地利用方案;(十九)土地使用权人擅自改变土地利用方式;(二十)土地使用权人擅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土地使用权登记登记表;(二十一)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法律规定及时缴纳土地使用费;(二十二)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七条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土地使用权人支付补偿。” 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