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5月9日建设部令第42号发布《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直辖市、市、建制镇的房屋租赁。 第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及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依照本办法将承租房屋转租。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 展开
1995年5月9日建设部令第42号发布《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直辖市、市、建制镇的房屋租赁。 第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及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依照本办法将承租房屋转租。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四)权属有争议的;(五)属于违法建筑的;(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八)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第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房屋的坐落、面积、装修及设施壮况;(三)租赁用途;(四)租赁期限;(五)租金及交付方式;(六)房屋修缮责任;(七)转租的约定;(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九)违约责任;(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希望能帮到你 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