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各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附属物的,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 展开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各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附属物的,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监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二)负责房屋拆迁单位的资格审查;(三)审查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四)鉴证房屋拆迁协议,裁决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争议;(五)对从事房屋拆迁工作的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加强对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对在房屋拆迁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 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