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本市某二审法院的判决显示:在二手房市场中,上下家签订居间协议后,若最终由于某种原因未能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中介公司以“佣金标准收取居间违约金”的做法与法有悖。 2003 年7月上旬,张某委托中介公司出售一套房屋,双方签订了房地产出售居间协议。同年7月20日,张某、中介及孙某三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买卖居间协议第9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如甲方(孙某)或丙方(张某)未能履行上 展开
日前,本市某二审法院的判决显示:在二手房市场中,上下家签订居间协议后,若最终由于某种原因未能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中介公司以“佣金标准收取居间违约金”的做法与法有悖。 2003 年7月上旬,张某委托中介公司出售一套房屋,双方签订了房地产出售居间协议。同年7月20日,张某、中介及孙某三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买卖居间协议第9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如甲方(孙某)或丙方(张某)未能履行上述条款,导致双方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法签订,违约方或合意解除协议方应向乙方(中介公司)支付服务费,数额为本次业务中乙方应收的全部佣金人民币5.46 万元。”后来,由于孙某不再需要购房,张某与孙某在中介公司处又达成解约协议。同年9月3日,中介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按照约定支付服务费。 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