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房屋期权的转让,登记机关应当办理哪些手续,建设部目前对此尚无具体规定。但是,从房屋期权转让的性质来看,房屋期权的转让是债的转让,并不是物权的设立或变动,而登记机关的职责是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因而,建设部毋须对此进行规定,可以由当事人按《合同法》的规定办理。 已经办理过预告登记的期房转让就有所不同。因为预告登记虽然是请求权登记,但也是权属登记的一种,预告登记的内容已记载于 展开
对于房屋期权的转让,登记机关应当办理哪些手续,建设部目前对此尚无具体规定。但是,从房屋期权转让的性质来看,房屋期权的转让是债的转让,并不是物权的设立或变动,而登记机关的职责是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因而,建设部毋须对此进行规定,可以由当事人按《合同法》的规定办理。 已经办理过预告登记的期房转让就有所不同。因为预告登记虽然是请求权登记,但也是权属登记的一种,预告登记的内容已记载于登记簿。当事人转让房屋期权,出让一方的债权因为转让而归于消灭,出让方经预告登记的请求权在实体上也随之消灭。此时,登记簿的记载与实际的权利状态虽然并不一致,但对出让方已无法律效力。《物权法》草案六审稿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的,预告登记失效”。 经预告登记的请求权是否能随债权的转让而仍然存在或称为转移?在目前,因为只有少数城市开展预告登记,因此,还很少有较为具体的规定。但是从预告登记立法的本意来看,债权的受让方应当具有这一请求权。 上海是我国大陆最早开展预告登记的城市之一。在2003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中,对办理过预告登记的期房转让问题作了较为完备的规定,即将办理过预告登记的期房的转让问题以“预购商品房转让的预告登记”(对于预购商品房未经预告登记的,则不予办理预购商品房转让的预告登记)来处理。这样处理体现了预告登记立法的本意。 在具体办理这类登记时,应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申请人一方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已经预告登记)的商品房预购人,另一方是预购商品房转让合同载明的受让人。登记时提交的要件,是商品房预售合同和房屋期权转让合同。 关于是否每次转让均要缴纳规费的问题,涉及两个方面:一是预购商品房转让的预告登记也是权属登记,应当按规定收取登记费;二是预购商品房转让的预告登记并不是房屋所有权的转让,是否能按房屋转让的规定来收取交易规费,应由相关的规定来明确。 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