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对于已抵押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的处分,《担保法》的规定是“可以依法将该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物一同拍卖”;而《物权法》则将这一规定中的“可以”改为“应当”。《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使 展开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对于已抵押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的处分,《担保法》的规定是“可以依法将该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物一同拍卖”;而《物权法》则将这一规定中的“可以”改为“应当”。《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物权法》作出这样的规定,完全排斥了抵押当事人在这一问题上的意思自治,目的是杜绝因房地产抵押引起的房、地权利主体不一致问题。 土地使用权人与房屋所有权人权利主体不一致的情况是由于各种原因造成的,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登记机构为之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显然是与上述规定不一致的。因而,应由当事人通过适当的途径,使房、地的权利主体一致后再办理抵押登记。 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