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件经由如下:1997年10月2日,当事人于良旭经中间人李冬林介绍,以6万8千元人民币价格,一次性交付全款,向房屋所有人石星刚购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北方一区两居室住房一套。付款后,拿到房屋产权证一本、房门钥匙一把和房主石星刚的身份证复印件。另双方商定,一周之内,由石星刚协助于良旭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可是三天后便联系不... 展开
本案件经由如下:1997年10月2日,当事人于良旭经中间人李冬林介绍,以6万8千元人民币价格,一次性交付全款,向房屋所有人石星刚购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北方一区两居室住房一套。付款后,拿到房屋产权证一本、房门钥匙一把和房主石星刚的身份证复印件。另双方商定,一周之内,由石星刚协助于良旭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可是三天后便联系不到石星刚,导致无法即时过户。后经简单装修,于1997年10月中下旬入住至今。1999年11月20日,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以石星刚与候兴昌借贷纠纷为由将该房查封。经此得知,石星刚与候兴昌借贷纠纷,石星刚分两次向候兴昌借款8.5万元人民币,王书堂为担保人,并以其房产为抵押。后石星刚行踪不明,1999年11月,候兴昌起诉至其居住地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要求没收石星刚名下房产偿还借款。2000年1月19日,牡丹江市爱民区法院判决石星刚偿还候兴昌借款8.5万元人民币。2000年4月5日,牡丹江市爱民区法院向被执行人石星刚下发强制执行房屋公告,并进行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中,牡丹江市爱民区法院发现该房已不归石星刚所有(1997年10月2日已被于良旭购买,双方有购房合同并已一次性交付全款)理当停止执行,执行人员应向法院说明该房是何人居住。2000年4月8日,于良旭为申诉人向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00年5月31日,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以异议理由不成立为由,驳回于良旭执行异议请求,该裁定没有交待诉权。2005年8月10日,于良旭再次向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爱民区法院置之不理,未做任何答复。2006年10月24日,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又以[2000]爱执字第86-2号将申诉人于良旭手中的产权证注销,并将该房屋所有权变更为候兴昌所有。2006年10月27日,申诉人于良旭又一次向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爱民区人民法院又以爱执字86-4《执行裁定书》的形式再次驳回申诉人的异议。2006年12月14日,申诉人于良旭依法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牡丹江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牡法执字第一号裁定书的形式驳回了申诉人的异议请求。案件经由如上,我对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和之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做裁决有以下重大异议,请释疑:1.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房地产诉讼属于不动产诉讼,是专属管辖的一种。不允许同级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也不得协议变更管辖人民法院。而不动产纠纷案件是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当事人因房地产纠纷,应当向该房地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此房地产诉讼标的为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北方一区两居室住房一套。当事人候兴昌向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提交诉讼请求,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受理其诉讼请求并作出裁决,是否应视为程序违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冻结、扣押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已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冻结、扣押”本案案情事实清楚,符合该条款规定,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罔顾事实,查封申诉人于良旭实际居住的房屋,并变更房屋所有权的行为是否属于违法行为?是否可以申请撤销?3. 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规定买卖双方自愿,并立有契约,买房已交付了房款,并已实际使用和管理了该房屋,又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只是买卖手续不完善的,应认为买卖关系有效,但应令其补办房屋买卖手续。爱民区人民法院所做判决对此条款如何解释?本案诉讼人候兴昌所提出全部诉讼证据仅为其与石星刚借贷字据,而借贷人石星刚一直行踪不明,在本诉讼中自始至终从未到场,[送达书是由石星刚已离婚的妻子代签字]。爱民区人民法院所仅据此做出做出裁决,法理依据是否并不充分? 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