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集资建房纠纷的处理意见 (一)集资建房纠纷法院应否受理。 目前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不应受理这类纠纷,主要理由是涉及单位内部集资关系,而且涉及面较大,有些纠纷是因政府对土地配套设施跟不上引起的,法院受理了处理不了,反而影响社会稳定;第二种认为应立案受理,理由是集资建房关系是集资单位与集资人之间的民事关系,发生纠纷如果集资单位不处理,法院也不受理,职工的合 展开
关于集资建房纠纷的处理意见 (一)集资建房纠纷法院应否受理。 目前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不应受理这类纠纷,主要理由是涉及单位内部集资关系,而且涉及面较大,有些纠纷是因政府对土地配套设施跟不上引起的,法院受理了处理不了,反而影响社会稳定;第二种认为应立案受理,理由是集资建房关系是集资单位与集资人之间的民事关系,发生纠纷如果集资单位不处理,法院也不受理,职工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保护,告状无门,会激化矛盾,影响社会的稳定;第三种意见是应区别情况对待,有些案件属法院受理范围,应予立案受理;有些则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不应受理,应告知他们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笔者倾向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1、对于职工(集资入)起诉本单位的集资建房案件,法院不应受理。因为这种经单位集体研究,为解决职工的住房困难而 决定进行集资建房(不管是否经批准),属单位内部的集资行为,具有行政管理的特性,单位与集资人之间有隶属关系,集资建房也带有一定的福利性。这种由单位内部行政管理行为引起的纠纷并非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民法调整范围,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当事人为此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职工与单位之间进行的集资建房属于“单位内部建房”,依法不属法院受理范围,职工起诉的应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有关部门”就是本单位或其主管部门,以及是政府职能部门。如果涉及到单位挪用集资款他用或单位有关人员有经济问题的,应由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2、对经北海市房改办批准的集资建房发生纠纷的法院也不应受理,应由政府有关部门处理。因为这种集资建房符合《北海市集资建房暂行办法》的规定,违反核《办法》就要受行政处罚,可通过行政途径解决纠纷。 3、对于集资单位向社会公众集资建房或同意职工将集资房指标转让给外单位人员而发生纠纷的,法院应予受理。这种集资建房已不是单位与职工内部的集资关系,而是一种名为集资建房,实为预售商品房的关系,性质已变,属于集资单位进行房地产经营,集资单位(也即预售方)与集资人(即预购方)之间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面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双方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在集资建房合同中,谁违约就应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合同无效就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种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一方起诉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108条的规定,法院就应立案受理。 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