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物权行为可否附条件或期限?
王泽鉴老师《民法物权》P65页所说不动产物权行为理论上可附条件,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是将登记作为了登记对抗要件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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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0-01 11:58
来自北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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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物权法定,也就是关于物权的发生,流转,消灭等等一切方面都必须以法律为依据。理论上的研究,可能只是在极为特殊情况下的状况。而对于物权法的学习来说重要的是确立起“法定”思维模式。
我觉得王老师在此处说的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的登记,不是指的不动产物权变更的登记,而是指的以附条件/期限为内容的登记,从而使得第三人知晓物权变动因附上了一个条件/期限而一般情形有所不同。
不动产物权可以附有条件或期限。比如,《民法典》第462条(原《物权法》第245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这里的规定,我认为是指,物权合法占有人,在遇到占有物(动产和不动产)被人侵占时 展开
个人认为登记还是其成立要件,之所以要经登记是因为在物权法定下,不动产物权的产生移转和消灭都是采取登记生效要件,此外要注意的是,在外关主义下,不动产也只有登记才会推定为物权的产生移转和消灭,如果在未经登记的情况下,通过外关主义,是不具备使第三人信服的,如何谈起对抗呢!因此王教授才会说经登记后才具备对抗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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