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从事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开发房地产而借入的资金所发生的借利息,在开发产品完工之前,可以计入开发成本;在开发产品完工之后,应该计入当期损益(财务费用)。 2、对于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137号)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展开
1、从事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开发房地产而借入的资金所发生的借利息,在开发产品完工之前,可以计入开发成本;在开发产品完工之后,应该计入当期损益(财务费用)。 2、对于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137号)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也就是说:如果房地产企业向非金融机构融资借款的话,在计算借款利息时,应参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部分的数额以内的部分核定,对超出计入成本中的部分,不能在税前扣除。 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