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由市房屋产权管理局代管物业维修基金的,市 房屋产权管理局应当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 理物业维修基金存储业务。受托银行应当完善物业维修基金账 户的设立、储存、使用、查询等手续。物业维修基金代管单位 和受托银行应当建立物业维修基金公示和查询制度。 第十二条 维修基金代管单位代管维修基金的活动应当接 受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和业主委员会的检查和监督。 市房展产权管理局代管的维修基金应 展开
第十一条 由市房屋产权管理局代管物业维修基金的,市 房屋产权管理局应当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 理物业维修基金存储业务。受托银行应当完善物业维修基金账 户的设立、储存、使用、查询等手续。物业维修基金代管单位 和受托银行应当建立物业维修基金公示和查询制度。 第十二条 维修基金代管单位代管维修基金的活动应当接 受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和业主委员会的检查和监督。 市房展产权管理局代管的维修基金应当接受审计部门的审 计监督。 第十三条 维修基分闲置时,除可用于购买国债或者用于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用途外,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维修基金自存入维修基金专户之日起,按国家 规定的活期利率计息,利息净收益转作维修基金滚存使用和管 理。 第十五条 物业保修期内不得使用维修基金。维修基金的 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使用计划和方案,经业主委员会提 交业主大会审议批准后或60%以上业主签字同意后实施。维修 基金由市房屋产权管理局代管的,由市房屋产权管理局核定划 拨、符合本办法规定使用条件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核定划拨。 第十六 条业主委员会成立前,需使用维修基金的.由售 房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提出使用方案,经60%以上业主签字同 意后,由市房屋产权管理局核定划拔, 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出现需紧急维修的情况,不 及时维修将严重影响业主利益或房屋安全的,业主委员会可及 时组织维修,所发生费用可在维修基金中列支。维修基金由市 房屋产权管理局代管的,经核实后拨付。 第十七条 使用维修基金,由业主按其拥有产权的房屋建 筑的面积分担,每使用一次后应及时核算到户,在该户所缴维 修基金中扣减。 第十八条 维修基金不足首次归集的维修基金的30%时, 由业主委员会按业主所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续筹。续筹额 应不低于首次归集的维修基金总额的70%。 第十九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维修基金余额随着房 屋所有权同时过户。原业主交纳的维修基金剩余款,由物业受 让人向原业主支付,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因拆迁或其它原因造成物业灭失的,物业维修基金代管单 位应当将维修基金账面余额退还给业主,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发生更换时。其代管的物业维修 基金账目应当经业主委员会审核。需移交给新的物业管理企业 的,应当办理移交手续。变更后的物业维修基金账户应当自双 方交接之日起一个月内报送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维修基金。 维修基金代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维修基金或者造 成维修基金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 设施设备的维修给予资助。业主可以用住房公积金中住房大修 费用作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支出。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60%以上”业主,是指与维修 项目有共用关系,应当分担维修费用的业主总数的60%以上。 第二十四条 维修基金未委托市房屋产权管理局代管的, 由业主委员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制定本物业管理区域 维修基金的管理制度,经业主大会通过后执行,并报市房屋产 权管理局备案;第二十五条 县(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商品房和公有出售住房未建 立物业维修基金的,购买人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按本办法 规定标准补缴物业维修基金;已归集维修基金标准低于本办法 规定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