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用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继续保持强制拆迁的条件,但是更加人性化,表述如下: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 被征收人以及与房屋征收决定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 展开
新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用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继续保持强制拆迁的条件,但是更加人性化,表述如下: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 被征收人以及与房屋征收决定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补偿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强制搬迁,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补偿决定被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确认为违法的,作出房屋补偿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赔偿被征收人的损失,并承担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而新条例中关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订立,有两个三分之二的限定条件: 1、因危旧房改造的需要征收房屋的,补偿方案在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前,还应当征得三分之二以上被征收人的同意。(新条例第二十四条) 2、危旧房改造的补偿协议,在签约期限内签约率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的,方可生效。(新条例第二十五条) 而上述新条例主要针对的是公益事业目的的拆迁安置。城市改造中的危陋房棚户区改造虽然主要操作者是开发企业,但是还是当属公益事业拆迁。 我一直强调不论是公益事业还是商业性拆迁,都应该坚持一个标准。也就是完全市场化标准,但是城乡土地用地性质的人为划线,造成了商业住宅用地与工业仓储用地的地价标准相差极大,而这种差距,势必影响到地方政府对于工业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项目、高速路、高铁用地的低价格补偿。而对于失地农民来说,由于用地性质的不同,补偿标准存在巨大差异本身就是不合理的。 我也一直认为,所谓的征收土地的表述是不合理的。目前的国有土地概念必须尽早修正,还地于民是必然选择。 但是,在拆迁安置标准确定并执行的情况下,坚持强制自有其道理。这也是必须坚持的。 只是,恶 性拆迁的理由并不存在,不论是新条例还是旧条例,对于拆迁执行过程中的要求都是相当严格的。尤其目前的恶 性拆迁案件,基本发生在农村,也就是补偿标准及其不到位的地区。那么对失地农民的补偿,应当从上至下有明确的规定。 坚持公益性拆迁的市场化征用,应当是解决恶 性拆迁的最好方式。即使耽误了地方经济的发展,也耽误了所谓公益事业的发展,代价必须付出。希望采纳! 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