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7月7日,肖国婵与我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本协议当事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揭贷款购置位于红花岗区海尔大道明浩花园三单元四楼住房,夫妻双方决定由子女张巧灵所有,该房所有权为张巧灵所有,所欠按揭债务肆万捌仟元由张著华承担清偿责任,肖国婵不享有此房的任何权利,但同时张著华不得将此房的任何权利转... 展开
2004年7月7日,肖国婵与我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本协议当事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揭贷款购置位于红花岗区海尔大道明浩花园三单元四楼住房,夫妻双方决定由子女张巧灵所有,该房所有权为张巧灵所有,所欠按揭债务肆万捌仟元由张著华承担清偿责任,肖国婵不享有此房的任何权利,但同时张著华不得将此房的任何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合同签订后,我一直在支付房款、占有和使用该争议房。2005年6月3日与张华容在民政局登记结婚。肖国婵与张巧灵一直都没有享有此房的任何权利。肖国婵(赠与人)、我张著华(赠与人)与张巧灵(受赠人)直到至今都未签订赠与合同,更谈不上公证和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并且肖国婵与我对该争议房在签订协议时未依法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购房贷款期限是2003年8月至2013年8月。 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