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拆迁范围公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期间不得进行下列活动:(一)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新建、扩建、改建、装修;(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三)租赁房屋。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暂停期限届满未申请延期 展开
第七条拆迁范围公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期间不得进行下列活动:(一)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新建、扩建、改建、装修;(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三)租赁房屋。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暂停期限届满未申请延期或者延长的暂停期限届满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通知有关部门恢复办理第一款规定的事宜。第八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必须在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本市行政区域内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用于拆迁补偿安置的资金证明。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拆迁方案应当对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和临时周转用房作出安排。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第九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起五日内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在新闻媒体以及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布。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第十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拆迁人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实施拆迁的,原房屋拆迁许可证自然失效,并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公告。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答复。被批准延长拆迁期限的,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变更拆迁范围的,应当重新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第十一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从事拆迁业务的单位应当取得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拆迁人... 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