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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本合同双方当事人:出租方:;通讯地址:;邮政编码:;电话:;传真:;开户银行:;账号:。承租方:;通讯地址:;邮政编码:/;电话:/;传真:/;开户银行:/;账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有关行政法规及土地供应政策规-3-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 展开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本合同双方当事人:出租方:;通讯地址:;邮政编码:;电话:;传真:;开户银行:;账号:。承租方:;通讯地址:;邮政编码:/;电话:/;传真:/;开户银行:/;账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有关行政法规及土地供应政策规-3-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本合同。第二条租赁土地的所有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出租方根据法律的授权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下资源、埋藏物不属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范围。第三条承租方对依法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在租赁期限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处臵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依法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第二章租赁土地的交付与租赁价款的缴纳第四条本合同项下租赁宗地编号为,宗地总面积大写平方米(小写平方米),其中租赁宗地面积为大写平方米(小写平方米)。本合同项下的租赁宗地坐落于。本合同项下租赁宗地的平面界址为租赁宗地的平面界址图见附件1。本合同项下租赁宗地的竖向界限以/为上界限,以/为下界限,高差为/米。租赁宗地竖向界限见附件2。租赁宗地空间范围是以上述界址点所构成的垂直面和上、下界限高程平面封闭形成的空间范围。第五条本合同项下租赁宗地的用途为。-4-第六条出租方同意在年月日前将租赁宗地交付给承租方,出租方同意在交付土地时该宗地应达到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土地条件:(一)场地平整达到/;周围基础设施达到/;(二)现状土地条件/。第七条本合同项下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年期为14年,按本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交付土地之日起算;原划拨(承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补办租赁手续的,租赁年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算。第八条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价款为人民币大写元(小写元),每平方米人民币大写元(小写元)。第九条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定金为人民币大写/元(小写/元),定金抵作土地租赁价款。第十条承租方同意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向出租方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价款:(一)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日内,一次性付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价款;(二)按以下时间和金额分/期向出租方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价款。/分期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价款的,承租方在支付第二期及以后各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价款时,同意按照支付第一期土地租赁价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向出租方支付利息。-5-第十一条承租方应在按本合同约定付清本宗地全部租赁价款后,持本合同和租赁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第三章土地开发建设与利用第十二条承租方同意本合同项下宗地开发投资强度按本条第/项规定执行:(一)本合同项下宗地用于工业项目建设,承租方同意本合同项下宗地的项目固定资产总投资不低于经批准或登记备案的金额人民币大写/万元(小写/万元),投资强度不低于每平方米人民币大写/元(小写/元)。本合同项下宗地建设项目的固定资产总投资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投资和租赁价款等。(二)本合同项下宗地用于非工业项目建设,承租方承诺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开发投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大写/万元(小写/万元)。第十三条承租方在本合同项下宗地范围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应符合市(县)政府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租赁宗地规划条件(见附件3)。其中:主体建筑物性质/;附属建筑物性质/;建筑总面积41平方米;建筑容积率不高于/不低于/;建筑限高不高于/不低于/;-6-建筑密度不高于/不低于/;绿地率不高于/不低于/;其他土地利用要求/。第十四条承租方同意本合同项下宗地建设配套按本条第(二)项规定执行:(一)本合同项下宗地用于工业项目建设,根据规划部门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本合同受让宗地范围内用于企业内部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的占地面积不超过受让宗地面积的/%,即不超过/平方米,建筑面积不超过/平方米。承租方同意不在受让宗地范围内建造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设施;(二)本合同项下宗地用于住宅项目建设,根据规划建设管理部门确定的规划建设条件,本合同受让宗地范围内住宅建设总套数不少于/套。其中,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住房套数不少于/套,住宅建设套型要求为/。本合同项下宗地范围内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住房面积占宗地开发建设总面积的比例不低于/%。本合同项下宗地范围内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等政府保障性住房,承租方同意建成后按本项下第/种方式履行:1.移交给政府;2.由政府回购;3.按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4./。第十五条承租方同意在本合同项下宗地范围内同步修建下列工程配套项目,并在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7-第十六条承租方同意本合同项下宗地建设项目在年月日之前开工,在年月日之前竣工。承租方不能按期开工,应提前30日向出租方提出延建申请,经出租方同意延建的,其项目竣工时间相应顺延,但延建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第十七条承租方在本合同项下宗地内进行建设时,有关用水、用气、污水及其他设施与宗地外主管线、用电变电站接口和引入工程,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承租方同意政府为公用事业需要而敷设的各种管道与管线进出、通过、穿越受让宗地,但由此影响受让宗地使用功能的,政府或公用事业营建主体应当给予合理补偿。第十八条承租方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容积率利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在租赁期限内,需要改变本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双方同意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办理:(一)由出租方有偿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二)依法办理改变土地用途批准手续,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由承租方按照批准改变时新土地用途下建设用地使用权评估市场价格与原土地用途下建设用地使用权评估市场价格的差额补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价款,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第十九条本合同项下宗地在使用期限内,政府保留对本合同项下宗地的规划调整权,原规划如有修改,该宗地已有的建筑物不受影响,但在使用期限内该宗地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改建、翻建、重建,或者期限届满申请续期时,必须-8-按届时有效的规划执行。第二十条对承租方依法使用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本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出租方不得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租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批,并根据收回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价值和剩余年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评估市场价格及经评估认定的直接损失给予土地使用者补偿。第四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第二十一条承租方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价款,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有权将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首次转让的,应当符合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条件:(一)按照本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二)按照本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已形成工业用地或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第二十二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及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合同约定。第二十三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全部或部分转让后,本合同和土地登记文件中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本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后,本-9-合同和土地登记文件中载明的权利、义务仍由承租方承担。第二十四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的,转让、抵押双方应持本合同和相应的转让、抵押合同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第五章期限届满第二十五条本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向出租方提交续期申请书,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出租方应当予以批准。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出租方同意续期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办理租赁、租赁等有偿用地手续,重新签订租赁、租赁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支付土地租赁价款、租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第二十六条土地租赁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申请续期,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交回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由出租方无偿收回。出租方和土地使用者同意本合同项下宗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本条第(一)项约定履行:(一)由出租方收回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根据收回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残余价值,给予土地使用者相应补偿;(二)由出租方无偿收回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10-第二十七条土地租赁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没有申请续期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交回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由出租方无偿收回。本合同项下宗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由出租方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应当保持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正常使用功能,不得人为破坏。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失去正常使用功能的,出租方可要求土地使用者移动或拆除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恢复场地平整。第六章不可抗力第二十八条合同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本合同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可以免除责任,但应在条件允许下采取一切必要的补救措施以减少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当事人迟延履行期间发生的不可抗力,不具有免责效力。第二十九条遇有不可抗力的一方,应在7日内将不可抗力情况以信函、电报、传真等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并在不可抗力发生后15日内,向另一方提交本合同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或需要延期履行的报告及证明。第七章违约责任第三十条承租方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价款。承租方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租方缴纳违约金,延期付款超过60日,经出租方-11-催交后仍不能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价款的,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承租方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出租方并可请求承租方赔偿损失。第三十一条承租方因自身原因终止该项目投资建设,向出租方提出终止履行本合同并请求退还土地的,出租方报经原批准土地租赁方案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分别按以下约定,退还除本合同约定的定金以外的全部或部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价款(不计利息),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该宗地范围内已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可不予补偿,出租方还可要求承租方清除已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恢复场地平整;但出租方愿意继续利用该宗地范围内已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应给予承租方一定补偿:(一)承租方在本合同约定的开工建设日期届满一年前不少于60日向出租方提出申请的,出租方在扣除定金后退还承租方已支付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价款;(二)承租方在本合同约定的开工建设日期超过一年但未满二年,并在届满二年前不少于60日向出租方提出申请的,出租方应在扣除本合同约定的定金,并按照规定征收土地闲臵费后,将剩余的已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价款退还承租方。第三十二条承租方造成土地闲臵,闲臵满一年不满两年的,应依法缴纳土地闲臵费;土地闲臵满两年且未开工建设的,出租方有权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三十三条承租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日期或同意延建所另行约定日期开工建设的,每延期一日,应向出租方支付相当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价款总额1‰的违约金,出-12-租方有权要求承租方继续履约。承租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日期或同意延建所另行约定日期竣工的,每延期一日,应向出租方支付相当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价款总额1‰的违约金。第三十四条项目固定资产总投资、投资强度和开发投资总额未达到本合同约定标准的,出租方可以按照实际差额部分占约定投资总额和投资强度指标的比例,要求承租方支付相当于同比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价款的违约金,并可要求承租方继续履约。第三十五条本合同项下宗地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等任何一项指标低于本合同约定的最低标准的,出租方可以按照实际差额部分占约定最低标准的比例,要求承租方支付相当于同比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价款的违约金,并有权要求承租方继续履行本合同;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等任何一项指标高于本合同约定最高标准的,出租方有权收回高于约定的最高标准的面积部分,有权按照实际差额部分占约定标准的比例,要求承租方支付相当于同比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价款的违约金。第三十六条工业建设项目的绿地率、企业内部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所占比例、企业内部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建筑面积等任何一项指标超过本合同约定标准的,承租方应当向出租方支付相当于宗地租赁价款1‰的违约金,并自行拆除相应的绿化和建筑设施。第三十七条承租方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价款的,出租方必须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交付租赁土地。由于出租方未按时提供租赁土地而致使承租方本合同项下-13-宗地占有延期的,每延期一日,出租方应当按承租方已经支付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价款的1‰向承租方给付违约金,土地使用年期自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算。出租方延期交付土地超过60日,经承租方催交后仍不能交付土地的,承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出租方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并退还已经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价款的其余部分,承租方并可请求出租方赔偿损失。第三十八条出租方未能按期交付土地或交付的土地未能达到本合同约定的土地条件或单方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的,承租方有权要求出租方按照规定的条件履行义务,并且赔偿延误履行而给承租方造成的直接损失。土地使用年期自达到约定的土地条件之日起算。第八章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第三十九条本合同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第四十条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本条第(二)项约定的方式解决:(一)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九章附则第四十一条本合同项下宗地租赁方案业经人民政府批准,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本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保证本合同中所填写的姓名、通讯地址、电话、传真、开户银行、代理人等内容的-14-真实有效,一方的信息如有变更,应于变更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对方,否则由此引起的无法及时告知的责任由信息变更方承担。第四十三条本合同和附件共XX页整,以中文书写为准。第四十四条本合同的价款、金额、面积等项应当同时以大、小写表示,大小写数额应当一致,不一致的,以大写为准。第四十五条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约定后作为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四十六条本合同一式叁份,出租方贰份,承租方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出租方(章):承租方(章):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签字):(签字):年月日 收起
2020-01-15 13:18
来自北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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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本合同双方当事人:出租方:;通讯地址:;邮政编码:;电话:;传真:;开户银行:;账号:。承租方:;通讯地址:;邮政编码:/;电话:/;传真:/;开户银行:/;账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有关行政法规及土地供应政策规-3-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 展开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本合同双方当事人:出租方:;通讯地址:;邮政编码:;电话:;传真:;开户银行:;账号:。承租方:;通讯地址:;邮政编码:/;电话:/;传真:/;开户银行:/;账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有关行政法规及土地供应政策规-3-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本合同。第二条租赁土地的所有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出租方根据法律的授权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下资源、埋藏物不属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范围。第三条承租方对依法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在租赁期限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处臵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依法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第二章租赁土地的交付与租赁价款的缴纳第四条本合同项下租赁宗地编号为,宗地总面积大写平方米(小写平方米),其中租赁宗地面积为大写平方米(小写平方米)。本合同项下的租赁宗地坐落于。本合同项下租赁宗地的平面界址为租赁宗地的平面界址图见附件1。本合同项下租赁宗地的竖向界限以/为上界限,以/为下界限,高差为/米。租赁宗地竖向界限见附件2。租赁宗地空间范围是以上述界址点所构成的垂直面和上、下界限高程平面封闭形成的空间范围。第五条本合同项下租赁宗地的用途为。-4-第六条出租方同意在年月日前将租赁宗地交付给承租方,出租方同意在交付土地时该宗地应达到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土地条件:(一)场地平整达到/;周围基础设施达到/;(二)现状土地条件/。第七条本合同项下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年期为14年,按本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交付土地之日起算;原划拨(承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补办租赁手续的,租赁年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算。第八条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价款为人民币大写元(小写元),每平方米人民币大写元(小写元)。第九条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定金为人民币大写/元(小写/元),定金抵作土地租赁价款。第十条承租方同意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向出租方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价款:(一)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日内,一次性付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价款;(二)按以下时间和金额分/期向出租方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价款。/分期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价款的,承租方在支付第二期及以后各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价款时,同意按照支付第一期土地租赁价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向出租方支付利息。-5-第十一条承租方应在按本合同约定付清本宗地全部租赁价款后,持本合同和租赁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第三章土地开发建设与利用第十二条承租方同意本合同项下宗地开发投资强度按本条第/项规定执行:(一)本合同项下宗地用于工业项目建设,承租方同意本合同项下宗地的项目固定资产总投资不低于经批准或登记备案的金额人民币大写/万元(小写/万元),投资强度不低于每平方米人民币大写/元(小写/元)。本合同项下宗地建设项目的固定资产总投资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投资和租赁价款等。(二)本合同项下宗地用于非工业项目建设,承租方承诺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开发投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大写/万元(小写/万元)。第十三条承租方在本合同项下宗地范围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应符合市(县)政府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租赁宗地规划条件(见附件3)。其中:主体建筑物性质/;附属建筑物性质/;建筑总面积41平方米;建筑容积率不高于/不低于/;建筑限高不高于/不低于/;-6-建筑密度不高于/不低于/;绿地率不高于/不低于/;其他土地利用要求/。第十四条承租方同意本合同项下宗地建设配套按本条第(二)项规定执行:(一)本合同项下宗地用于工业项目建设,根据规划部门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本合同受让宗地范围内用于企业内部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的占地面积不超过受让宗地面积的/%,即不超过/平方米,建筑面积不超过/平方米。承租方同意不在受让宗地范围内建造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设施;(二)本合同项下宗地用于住宅项目建设,根据规划建设管理部门确定的规划建设条件,本合同受让宗地范围内住宅建设总套数不少于/套。其中,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住房套数不少于/套,住宅建设套型要求为/。本合同项下宗地范围内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住房面积占宗地开发建设总面积的比例不低于/%。本合同项下宗地范围内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等政府保障性住房,承租方同意建成后按本项下第/种方式履行:1.移交给政府;2.由政府回购;3.按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4./。第十五条承租方同意在本合同项下宗地范围内同步修建下列工程配套项目,并在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7-第十六条承租方同意本合同项下宗地建设项目在年月日之前开工,在年月日之前竣工。承租方不能按期开工,应提前30日向出租方提出延建申请,经出租方同意延建的,其项目竣工时间相应顺延,但延建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第十七条承租方在本合同项下宗地内进行建设时,有关用水、用气、污水及其他设施与宗地外主管线、用电变电站接口和引入工程,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承租方同意政府为公用事业需要而敷设的各种管道与管线进出、通过、穿越受让宗地,但由此影响受让宗地使用功能的,政府或公用事业营建主体应当给予合理补偿。第十八条承租方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容积率利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在租赁期限内,需要改变本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双方同意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办理:(一)由出租方有偿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二)依法办理改变土地用途批准手续,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由承租方按照批准改变时新土地用途下建设用地使用权评估市场价格与原土地用途下建设用地使用权评估市场价格的差额补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价款,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第十九条本合同项下宗地在使用期限内,政府保留对本合同项下宗地的规划调整权,原规划如有修改,该宗地已有的建筑物不受影响,但在使用期限内该宗地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改建、翻建、重建,或者期限届满申请续期时,必须-8-按届时有效的规划执行。第二十条对承租方依法使用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本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出租方不得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租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批,并根据收回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价值和剩余年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评估市场价格及经评估认定的直接损失给予土地使用者补偿。第四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第二十一条承租方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价款,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有权将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首次转让的,应当符合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条件:(一)按照本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二)按照本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已形成工业用地或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第二十二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及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合同约定。第二十三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全部或部分转让后,本合同和土地登记文件中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本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后,本-9-合同和土地登记文件中载明的权利、义务仍由承租方承担。第二十四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的,转让、抵押双方应持本合同和相应的转让、抵押合同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第五章期限届满第二十五条本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向出租方提交续期申请书,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出租方应当予以批准。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出租方同意续期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办理租赁、租赁等有偿用地手续,重新签订租赁、租赁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支付土地租赁价款、租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第二十六条土地租赁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申请续期,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交回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由出租方无偿收回。出租方和土地使用者同意本合同项下宗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本条第(一)项约定履行:(一)由出租方收回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根据收回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残余价值,给予土地使用者相应补偿;(二)由出租方无偿收回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10-第二十七条土地租赁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没有申请续期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交回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由出租方无偿收回。本合同项下宗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由出租方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应当保持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正常使用功能,不得人为破坏。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失去正常使用功能的,出租方可要求土地使用者移动或拆除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恢复场地平整。第六章不可抗力第二十八条合同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本合同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可以免除责任,但应在条件允许下采取一切必要的补救措施以减少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当事人迟延履行期间发生的不可抗力,不具有免责效力。第二十九条遇有不可抗力的一方,应在7日内将不可抗力情况以信函、电报、传真等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并在不可抗力发生后15日内,向另一方提交本合同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或需要延期履行的报告及证明。第七章违约责任第三十条承租方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价款。承租方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租方缴纳违约金,延期付款超过60日,经出租方-11-催交后仍不能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价款的,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承租方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出租方并可请求承租方赔偿损失。第三十一条承租方因自身原因终止该项目投资建设,向出租方提出终止履行本合同并请求退还土地的,出租方报经原批准土地租赁方案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分别按以下约定,退还除本合同约定的定金以外的全部或部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价款(不计利息),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该宗地范围内已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可不予补偿,出租方还可要求承租方清除已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恢复场地平整;但出租方愿意继续利用该宗地范围内已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应给予承租方一定补偿:(一)承租方在本合同约定的开工建设日期届满一年前不少于60日向出租方提出申请的,出租方在扣除定金后退还承租方已支付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价款;(二)承租方在本合同约定的开工建设日期超过一年但未满二年,并在届满二年前不少于60日向出租方提出申请的,出租方应在扣除本合同约定的定金,并按照规定征收土地闲臵费后,将剩余的已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价款退还承租方。第三十二条承租方造成土地闲臵,闲臵满一年不满两年的,应依法缴纳土地闲臵费;土地闲臵满两年且未开工建设的,出租方有权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三十三条承租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日期或同意延建所另行约定日期开工建设的,每延期一日,应向出租方支付相当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价款总额1‰的违约金,出-12-租方有权要求承租方继续履约。承租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日期或同意延建所另行约定日期竣工的,每延期一日,应向出租方支付相当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价款总额1‰的违约金。第三十四条项目固定资产总投资、投资强度和开发投资总额未达到本合同约定标准的,出租方可以按照实际差额部分占约定投资总额和投资强度指标的比例,要求承租方支付相当于同比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价款的违约金,并可要求承租方继续履约。第三十五条本合同项下宗地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等任何一项指标低于本合同约定的最低标准的,出租方可以按照实际差额部分占约定最低标准的比例,要求承租方支付相当于同比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价款的违约金,并有权要求承租方继续履行本合同;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等任何一项指标高于本合同约定最高标准的,出租方有权收回高于约定的最高标准的面积部分,有权按照实际差额部分占约定标准的比例,要求承租方支付相当于同比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价款的违约金。第三十六条工业建设项目的绿地率、企业内部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所占比例、企业内部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建筑面积等任何一项指标超过本合同约定标准的,承租方应当向出租方支付相当于宗地租赁价款1‰的违约金,并自行拆除相应的绿化和建筑设施。第三十七条承租方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价款的,出租方必须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交付租赁土地。由于出租方未按时提供租赁土地而致使承租方本合同项下-13-宗地占有延期的,每延期一日,出租方应当按承租方已经支付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价款的1‰向承租方给付违约金,土地使用年期自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算。出租方延期交付土地超过60日,经承租方催交后仍不能交付土地的,承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出租方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并退还已经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价款的其余部分,承租方并可请求出租方赔偿损失。第三十八条出租方未能按期交付土地或交付的土地未能达到本合同约定的土地条件或单方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的,承租方有权要求出租方按照规定的条件履行义务,并且赔偿延误履行而给承租方造成的直接损失。土地使用年期自达到约定的土地条件之日起算。第八章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第三十九条本合同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第四十条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本条第(二)项约定的方式解决:(一)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九章附则第四十一条本合同项下宗地租赁方案业经人民政府批准,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本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保证本合同中所填写的姓名、通讯地址、电话、传真、开户银行、代理人等内容的-14-真实有效,一方的信息如有变更,应于变更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对方,否则由此引起的无法及时告知的责任由信息变更方承担。第四十三条本合同和附件共XX页整,以中文书写为准。第四十四条本合同的价款、金额、面积等项应当同时以大、小写表示,大小写数额应当一致,不一致的,以大写为准。第四十五条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约定后作为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四十六条本合同一式叁份,出租方贰份,承租方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出租方(章):承租方(章):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签字):(签字):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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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的土地使用制度,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与土地所有权相分离,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进入市场出让转让。按用途划分,可以划分为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国有未利用地一般不确定使用权人。其中,依据《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国有农用地可以依法承包给单位或者个人,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对于国有建设用地,国家可以将通过划拨、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方式,依法确 展开
根据我国的土地使用制度,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与土地所有权相分离,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进入市场出让转让。按用途划分,可以划分为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国有未利用地一般不确定使用权人。其中,依据《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国有农用地可以依法承包给单位或者个人,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对于国有建设用地,国家可以将通过划拨、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方式,依法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与此相对应,单位或个人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根据取得方式的不同,可分为国有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承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作价出资(入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1)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与划拨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无偿交给使用者使用的行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必须依法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用地单位或个人颁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和《建设用地批准书》。国家对于划拨用地范围有严格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54条明确规定:“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3条规定:“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国土资源部颁布了《划拨用地目录》(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对上述可以划拨的四类用地范围进行了具体细化,因此,只有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方可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者通过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划拨土地使用权。除了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土地使用者在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但未缴纳有偿使用费所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划拨土地使用权外,其他因历史原因,单位和个人以各种方式依照法律和有关政策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但未向国家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用的,也应视为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划拨土地使用权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必须严格按照《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和《建设用地批准书》中规定的划拨土地面积、土地用途、土地使用条件等内容来使用土地,不得擅自变更。确需改变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空地未经批准不得出租、抵押。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但应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缴纳出让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转让方应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将转让的房地产所获得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作其他处理。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决定不办理出让的情况主要有继续划拨、作价出资、入股等几种。对于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上市转让,国家通过法规允许转让,因此转让时无需再分别办理审批手续,只要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即可。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可以出租,但需要将其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房屋可连同占用范围内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但抵押权实现时,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首先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价款后,抵押权人方可有限受偿。需要说明的是,划拨土地使用权当然也属于土地使用权人的法定财产权益,与出让土地使用权相比,这是一种不完全权益,可依据划拨土地的平均取得和开发成本,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作为原土地使用者的权益,计入资产。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划拨土地设定抵押权时,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可作为使用者的权益,计入抵押标的;抵押权实现时,土地使用权可转为出让土地使用权,在扣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抵押权人可优先受偿。划拨土地经批准可以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部分为转让方的合法收益,转让后的用途不符合法定划拨用地范围的,受让方应当申办有偿用地手续。划拨土地需要转为有偿使用土地的,应按出让土地使用权价格与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差额部分核算出让金,并以此计算租金或增加国家资本金、国家股本金。(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出让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根据《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由土地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县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状况,编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具体组织实施。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出让计划,会同城市规划等部门共同拟订出让的每幅地块的用途、年限、规划条件和其他土地使用条件等方案,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居住用地70年;工业用地50年;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综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拍卖、招标、挂牌或者协议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后,应当与土地使用者签订书面出让合同。出让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出让土地使用权是土地使用者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其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按时付清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法取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和条件开发、利用和经营土地,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在土地出让年期内,土地使用者有权将其依法取得的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但首次转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转让土地使用权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转让后,其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3)国有土地租赁与承租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出租给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一定年期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国有土地租赁是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一种形式,是出让方式的补充,不适用于经营性房地产用地。国有土地租赁,可以采用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经营性土地使用权租赁,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采用双方协议方式出租国有土地的租金,不得低于出租底价和按国家规定的最低地价折算的最低租金标准,协议出租结果要报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披露,接受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监督。国有土地租赁,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内容应当包括出租方、承租方、出租宗地的位置、范围、面积、用途、租赁期限、土地使用条件、土地租金标准、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土地租金标准调整的时间和调整幅度、出租方和承租方的权利义务等。国有土地租赁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实行短期租赁和长期租赁。对短期使用或用于修建临时建筑物的土地,应实行短期租赁,短期租赁年限一般不超过5年;对需要进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后长期使用的土地,应实行长期租赁,具体租赁期限由租赁合同约定,但最长租赁期限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同类用途土地出让最高年期。国有土地租赁的租金标准应与地价标准相均衡。承租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未支付其它土地费用的,租金标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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