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父亲于1969年去世,当时留有北房五间,西配房两间,伙院,小空地,当时原告已出嫁数年,1971年原告哥哥结婚,在王xx(原告继母)及另外一个人的主持下,将房屋一部分分给原告哥哥,一部分留给被告(男)及其弟弟,原告哥哥婚后不久便去世,其妻子将其房产家具等悉数变卖,王xx带着三个孩子住房紧张,又将卖出的房屋买回,1973王x... 展开
原告父亲于1969年去世,当时留有北房五间,西配房两间,伙院,小空地,当时原告已出嫁数年,1971年原告哥哥结婚,在王xx(原告继母)及另外一个人的主持下,将房屋一部分分给原告哥哥,一部分留给被告(男)及其弟弟,原告哥哥婚后不久便去世,其妻子将其房产家具等悉数变卖,王xx带着三个孩子住房紧张,又将卖出的房屋买回,1973王xx嫁给刘文庆,带走了女儿刘xx,被告及其弟弟刘xx由刘xx暂时抚养到成人,兄弟二人仍居住在原来处,80年王xx去世,83年,刘xx意外身亡,刘xx后事由被告处理,房屋经政府调解归于被告。我现在手上有一张村镇宅基地使用证,上面登记的户主是被告,人口1人,房屋五间,宅基地为闲散地。1989年,原告将旧房五间拆除,经政府调解新建现居住四间北房和两间东配方,北房地基与旧房地基不是同一块地方,这个是否可以证明被告未占用原告继承来的房屋?另有被告和其弟弟刘xx包干到户责任制合同,被告及其妻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用这两个证明被告未占用原告自留地,承包地是否充足可行?哪些是对被告有利的证据?还需要什么证据 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