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责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供担保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照下列标准,确定担保数额: (一)保全银行账户资金的,不超过被保全资金的30%; (二)保全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不超过被保全土地、房屋等不动产同期市场交易价格的30%; (三)保全车辆、机器设备等动产的,不超过被保全车辆、机器设备 展开
第五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责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供担保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照下列标准,确定担保数额: (一)保全银行账户资金的,不超过被保全资金的30%; (二)保全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不超过被保全土地、房屋等不动产同期市场交易价格的30%; (三)保全车辆、机器设备等动产的,不超过被保全车辆、机器设备等动产查封期间的折旧费用; (四)保全非上市公司股权或投资权益的,不超过被保全股权或投资权益出资金额或者转让金额的30%; (五)保全古玩、字画、知识产权等其他财产的,不超过被保全财产市值估价的30%。 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保全人提供的担保不足以赔偿可能给被保全人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追加担保;拒不追加的,裁定解除保全。 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