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立法目的及依据)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查处违法建设,提高城乡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违法建设的概念) 本条例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进行的建设。 建筑物、构筑物未经规划验收且有违法建设情形,给社会造成的直接危害仍然存在的,属于违法建设的继续状态。 展开
第一条 (立法目的及依据)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查处违法建设,提高城乡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违法建设的概念) 本条例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进行的建设。 建筑物、构筑物未经规划验收且有违法建设情形,给社会造成的直接危害仍然存在的,属于违法建设的继续状态。 本条例施行前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设,依照当时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予以认定;属于违法建设的,按照查处时的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理。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在本市市辖区范围内,对违法建设的查处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经费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经费,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预算。 第五条 (城管机关职责之一)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负责违法建设查处工作,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城管机关职责之二)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制定查处违法建设地段责任制,建立巡查和举报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 第七条 (规划部门职责及其与城管机关的协作) 城乡规划部门应当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建立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村庄规划、规划审批报建等规划许可信息共享平台。 城乡规划部门应当建立行政许可后的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登记制度,定期对行政许可项目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行为,并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通报情况。 第八条 (违法建设定性程序)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对违法建设进行立案调查后,认为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或者重大、复杂、难以定性的,应当书面征询城乡规划部门的意见,并依据规划部门的定性意见作出处理。 城乡规划部门应当自收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的定性要求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包括具体理由和法律依据的书面规划定性意见。 第九条 (协作和协调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查处工作机制,组织和协调辖区内各相关职能部门做好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 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