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登记机构在登记实务中遇到这样的问题:办理一次转移登记时,买受人委托他人代为申请,受托人提供的委托书中是这样表述的:“我们夫妻二人共同出资购买了XX房产,同意将产权登记在男方名下” (合同的买受人是男方自己,不是夫妻二人)。登记机构受理了当事人的申请,将该房屋登记在了男方名下。后来,当男方再次申请处分房屋的登记时,登记机构内部对是否需要夫妻双方同时到场发生了争议,存在着对立的两种观点。 展开
有登记机构在登记实务中遇到这样的问题:办理一次转移登记时,买受人委托他人代为申请,受托人提供的委托书中是这样表述的:“我们夫妻二人共同出资购买了XX房产,同意将产权登记在男方名下” (合同的买受人是男方自己,不是夫妻二人)。登记机构受理了当事人的申请,将该房屋登记在了男方名下。后来,当男方再次申请处分房屋的登记时,登记机构内部对是否需要夫妻双方同时到场发生了争议,存在着对立的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夫妻双方同意将产权登记在男方一人名下,但委托书中已体现出该房屋为夫妻共有财产,即使双方自愿登记在一方名下,也不能改变该房屋是共有财产的事实。日后男方处分该房屋申请登记时,为保护隐性共有人的利益,登记机构在受理时应当要求其夫妻双方同时到场;如果登记机构不这样操作,一旦将来因此出现问题,登记机构要承担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据此可以认为,男方可以单独申请该房屋的处分登记。理由如下:既然第一种观点要求处分时夫妻双方同时到场,也就是默认了该房屋的权利人是夫妻二人,为什么登记簿记载的只是一个人?这明显违背《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另外,如果房屋的权利人是夫妻二人,那么登记簿只记载一个人就是错误的;但是既然当时女方明确表示登记在男方名下,则登记为两人就违反了女方的意愿。结果,无论登记为一人还是两人都是不对的,可见第一种观点难以自圆其说。 我认为,《物权法》第十六条赋予了登记簿的公信力,第一百零六条确认了善意取得制度,因此在《物权法》实施以后登记为夫妻一方所有的房屋,登记名义人再处分房屋而申请登记的,不需要其配偶到场:登记机构也不承担由此导致纠纷的任何责任。 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