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胡先生因装修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是毋庸置疑的。
但该案争议焦点在于对胡先生负有赔偿损失义务的究竟是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是乙物业有限公司。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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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胡先生因装修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是毋庸置疑的。
但该案争议焦点在于对胡先生负有赔偿损失义务的究竟是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是乙物业有限公司。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与胡先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是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乙物业有限公司只是代为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故违约责任应当由合同相对方---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但甲公司是由于乙公司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因此,在其赔偿胡先生损失后可以向乙公司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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