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梁慧星起草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曾建议借鉴德国立法的规定(抵押权经过一定的时间,经公示催告程序以后,可宣布为无效),在《物权法》中规定抵押权因除斥期间(除斥期间是由法律规定的某一权利的存续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不行使权利,一待期间届满,该项权利即在实体上消灭,这一期间被称为除斥期间。如我国《继承法》中对接受遗赠的规定中,有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 展开
在梁慧星起草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曾建议借鉴德国立法的规定(抵押权经过一定的时间,经公示催告程序以后,可宣布为无效),在《物权法》中规定抵押权因除斥期间(除斥期间是由法律规定的某一权利的存续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不行使权利,一待期间届满,该项权利即在实体上消灭,这一期间被称为除斥期间。如我国《继承法》中对接受遗赠的规定中,有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其中的“两个月”就是除斥期间,而我国法律至今未对抵押权规定除斥期间)届满而消灭。但是这一建议并未被完全采纳,《物权法》只是规定了“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而没有规定该抵押权在实体上消灭。这也被普遍认为是《物权法》立法的一个缺憾(因为这一规定在客观上造成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而登记机构仍然予以保护的尴尬局面)。较为理想的方法应当是如梁慧星所建议的那样,规定抵押权的除斥期间,除了在程序上不予保护以外,在实体上也消灭该项抵押权。 但是,对于登记机构来说,即使超过了这一期间,也不应注销该项登记。这是由于以下两个原因: 1.注销登记应当由当事人提出注销登记申请,而不能由登记机构自行注销。《房屋登记办法》虽然规定了权利灭失后,原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办理注销登记。但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后满后,抵押权并未因此而灭失。《物权法》在这一问题上所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也只是程序上不保护,人民法院并不会在实体上认定抵押权的消灭。 2. 《物权法》的这一规定并不是除斥期间,即便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登记机关也不能据此来注销该项抵押权。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作为物权,并不因主债权的消灭时效完成而消灭。抵押人处分该房地产时仍然会受到抵押权人的制约,即要抵押权人同意后才能处分 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