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相比,《房屋登记办法》章节的结构更为合理,并增加了登记的“一般规定”这一章,对各种不同的登记种类以及具体操作上的问题规定更为详细(如受理登记时必要的收件,什么情况下应当到现场查看,抵押权的转移和变更以及最高额抵押登记中的各类问题,都是新的规定),主要的一些新规定是: 一、修改了登记的定义,明确了登记簿的核心作用。 展开
与《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相比,《房屋登记办法》章节的结构更为合理,并增加了登记的“一般规定”这一章,对各种不同的登记种类以及具体操作上的问题规定更为详细(如受理登记时必要的收件,什么情况下应当到现场查看,抵押权的转移和变更以及最高额抵押登记中的各类问题,都是新的规定),主要的一些新规定是: 一、修改了登记的定义,明确了登记簿的核心作用。 1.《房屋登记办法》规定房屋登记是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而不再是确认产权的行为。这一改变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物权公示的基本原则作出的,对登记定义的修改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请参见P9的内容)。 2.明确了登记簿的核心作用,淡化了权属证书的作用。今后,登记机构的工作重点将从颁发房屋权属证书转为对房屋登记簿的建立和维护。由于淡化了权属证书的作用,规定了不再发房屋共有权证,补证手续也变得非常简便,登记机构不再对遗失补证发出补发公告。 二、扩大了房产登记管辖的范围。 1.地域范围:《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适用范围是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以内,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只要属于国有土地,也可以参照执行。但是对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管理,则还没有规定。因而,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地产权属管理,立法还不够完善。很多地区集体土地上的房地产权属登记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由于城市建设和房地产管理机关分设,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权属登记机关也不完全统一,这种状况对权属登记工作是十分不利的。因为国际上通行的不动产权属登记的一项原则是“窗帘原则”,即登记应该是唯一的信息源。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权属登记由非房产管理部门管辖,容易和城区重复登记,造成行政纠纷案件。因为没有实现统一管辖,难以做到管理的规范化。在明确城、乡的房屋权属登记统一管辖后,实现了一个地区房产登记机构的唯一性。 2001年8月15日,针对全国各地对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的实际状况后,建设部在修改《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时,将建设部第57号令所规定的登记的地域范围修改为“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外的房屋权属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但是由于受上位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限制,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登记只是参照执行,对具体事项也没有作具体的规定。 《房屋登记办法》按《物权法》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的原则,规定了“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房屋登记簿”,并针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登记,专设了“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一章来表述,解决了以往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2.登记权利的标的物范围。《房屋登记办法》规定: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特定空间以及码头、油库等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可以参照执行(请参见P22的内容)。 三、调整了登记的程序,明确了房屋权属登记的程序由当事人启动。 把“受理登记申请”分为“申请”和“受理”两个部分,使登记的程序更为清晰,并加入了“记载于登记簿”这一新的、重要的环节。 房屋登记是记载于登记簿的行为,目的是为当事人完成物权公示,而不是行政管理的手段。因此,新的登记程序有以下新的规定: 1.房屋权属登记程序由当事人启动,取消了当事人提出登记申请的时限。因为取消了申请的时限,也不再存在逾期提出登记申请的问题,对逾期登记加收登记费的规定也随之删除。 2.申请人可以在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之前,撤回登记申请,从而给当事人以更多的意思自治的权利。 3.登记机构不能自行注销登记(请参见P63的内容)。 4.规定了房屋权属登记应由相关的当事人共同申请。 四、增加了登记的种类和权利的种类,并按各地登记机构的实际的管理状况删去了总登记。 五、解决了一些实际工作中长期存在的一些具体问题。 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