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销登记中的抵押权注销与《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中的注销房屋权属证书不同。前者是权属登记的一项登记种类,抵押权消灭以后,由抵押当事人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登记机关提出注销该项抵押权的登记申请,由登记机关依登记程序核准注销该项登记;而后者是登记机关主动作出的行为,并不要求权利人提出申请。注销房屋权属证书,包括了撤销该项登记,而不仅是注销权属证书。它是登记机 展开
注销登记中的抵押权注销与《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中的注销房屋权属证书不同。前者是权属登记的一项登记种类,抵押权消灭以后,由抵押当事人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登记机关提出注销该项抵押权的登记申请,由登记机关依登记程序核准注销该项登记;而后者是登记机关主动作出的行为,并不要求权利人提出申请。注销房屋权属证书,包括了撤销该项登记,而不仅是注销权属证书。它是登记机关依照职权对已经在登记簿上记载、但是依法不能成立或已不再成立的权利,通过登记机关作出的书面决定进行注销,使登记簿不再有该项登记记录。 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和注销房屋权属证书,都是一种行政行为;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具有确定力,其效力对于行政机关和行政行为相对人都具有约束力。对登记机关来说,其管理的登记簿上同时应当删除该项登记记录;对当事人来说,其抵押行为不再具有物权的效力。因此,登记机关一旦发现这一撤销行为是错误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17日以法释[2003]17号文(《关于房地产管理机关能否撤销错误的注销抵押登记行为问题的批复》)作了司法解释。明确“房地产管理机关可以撤销错误的注销抵押登记行为”。撤销错误的行为,不是按登记程序,而应由登记机关作出书面决定,决定所撤销的是注销抵押登记的“行为”。错误的行为一经撤销,这一行为就自始无效,被错误注销的抵押权就恢复其法律效力。该决定作出以后,应当将这一抵押权在登记簿上重新记载。 最高人民法院这一文件所指的是注销登记,但按法理分析也应当适用于房屋权属证书的注销。但是,注销房屋权属证书和注销登记的另一个不同点是:注销登记时,当事人要将权属证书作为登记文件交还登记机关;而注销房屋权属证书时,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一般均无法收回,因而,登记机关还要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如果原房屋权属证书已经公告作废,则以更换为好,而不宜作恢复其效力的公告。更换的权属证书,其填发日期应按建设部所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的填写说明》第一条第十五项的规定,仍填写原核准该项登记的日期。 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