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变更法定名称,犹如某一自然人通过户籍管理机关更改姓名一样,并不影响其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单位法定名称发生变更以后,如主债权还存在,抵押权也随之存在,抵押权不是“无法注销”,而是不应当注销。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名称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按该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这里的“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 展开
单位变更法定名称,犹如某一自然人通过户籍管理机关更改姓名一样,并不影响其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单位法定名称发生变更以后,如主债权还存在,抵押权也随之存在,抵押权不是“无法注销”,而是不应当注销。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名称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按该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这里的“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亦即在房地产抵押当事人中,抵押权人(如金融机构)名称改变时应当适用于第十八条规定。但抵押单位的名称变更时抵押权是否也要随之变更登记,并不十分明确。 此外,《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者抵押关系终止时,抵押当事人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抵押登记。但是抵押单位名称的改变并不是合同的变更,并不适用于该条的规定。 因而,在房产抵押期间,抵押单位法定名称发生变更,是否应当办理登记手续、如何办理,是应当在今后的立法中来明确的问题。在目前,登记机关应当做的是:抵押单位法定名称发生变更后,在办理该单位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时,在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上仍要记载原已设定的抵押权,以儆示第三人。 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