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邀。终于看到不是纯粹咨询具体法律事务,把知乎当作免费法律顾问的提问了。这类承诺除非有很特殊的情况,否则一般都是因违法而无效的。实际披露出来的例子,可以参考安徽省枞阳县政府承诺10年不批准商品砼项目的案例。但导致无效的理由并不是违反《行政许可法》,而是违反《反垄断法》。《行政许可法》明确规定: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本例 展开
谢邀。终于看到不是纯粹咨询具体法律事务,把知乎当作免费法律顾问的提问了。这类承诺除非有很特殊的情况,否则一般都是因违法而无效的。实际披露出来的例子,可以参考安徽省枞阳县政府承诺10年不批准商品砼项目的案例。但导致无效的理由并不是违反《行政许可法》,而是违反《反垄断法》。《行政许可法》明确规定: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本例中,允许该房企投资建设是行政许可,不再批准同类项目则是行政机关自身的特定活动(而非同意房企实施某活动),不属于行政许可。而《反垄断法》则明确规定: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该承诺显然是违反了这一条的。同时,在招商引资,尤其是BOT(建设-运营-移交)项目中,确实会涉及大量的政府保证问题。比如某单位投资修一条高速公路,如果短期内政府另修一条免费公路,则必然对投资人的利益造成重大影响;某单位投资修建水厂、水电站、污水治理厂,如果政府的相关政策、规划发生重大变化,也会对投资人的利益造成重大影响。所以,在BOT项目(尤其是国际BOT项目)中,要求一定的政府保证,确实是正常的和每个投资人都必须重视的。所以,既要保护投资人的利益,又不能违反项目所在国法律,这就需要合理设计商业模式、精心设计合同——这就是律师和企业法律顾问们体现自身价值的时候啊。~~~~以下根据 @田晨彤 的评论补充~~~~我的理解是这样的:1、政府向投资人作出承诺(或与投资人签订协议)本身并不是一种行政行为,而是一种民事行为。理由如下:(1)在招商引资的过程中,政府与投资人是平等协商的关系,双方是通过谈判、招投标确定的合同关系,而非行政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2)只有当某个投资人作出具体申请,而地方政府不予审批(或审批)时,该不予审批(或审批)行为才构成具体行政行为。(3)当政府根本不执行该承诺书时,政府在“审批项目”这个行政事务上,就完全没有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它既没有不作为,也没有作为。但我们不能基于政府事后是否执行该承诺书,来判断承诺书是否合法有效。(4)如果政府承诺的内容合法,则一旦事后政府违约,投资人应行使民事权利,请求政府承担违约责任,而非提起行政诉讼。2、本例中政府承诺书的内容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无效。具体分析为:(1)该承诺书约定的内容为“不再审批”,其意即为由政府以通知、纪要、意见、决定等形式,实现不特定地、普遍地、反复性地拒绝其他投资人的申请,符合抽象行政行为的要求,即:针对的对象是不特定的人或者事;其效力具有普遍性;可以反复适用,而不是只适用一次。(2)反垄断法37条正是针对这种抽象行政行为的。(3)严格讲还有一种情况,即政府不作抽象行政行为,而是不断地以不予审批来实施多个违法具体行政行为。但我个人觉得这种情况比较罕见,因为不予审批是需要告诉多个政府部门的,通常形成这类承诺书也是由政府办公会、常委会等决定的,一般都会有相关会议纪要、通知等可以视为抽象行政行为的内容。(4)因此,该承诺书是在约定政府须实施一个违反《反垄断法》37条规定的抽象行政行为(或长期、持续、反复地实施多个违法具体行政行为),因此无效。3、实际上,这个事情在实务中应该是这样来诉讼的:(1)有其他投资人欲投资,政府部门因有该承诺而拒绝审批,该投资人遂以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2)法院判决政府部门应当作为(依法应当审批,不审批无法律依据,承诺书不能作为不审批的合法理由),政府部门按判决作出审批。(3)原投资人能否依承诺书向政府部门主张违约责任呢?我的答案是不能,因为承诺书无效。最后,关于是否更应当适用《反垄断法》32条: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我认为,该条款需要有“限定或变相限定相关单位或个人购买该房企产品”的情形,才能适用。如果市场上已经有充足的产品,相关单位和个人完全可以充分选择,则很难说政府是在限定或变相限定。本例中这个承诺直接指向的是排除今后的竞争,而没有限制眼前的竞争。显示全部 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