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拆迁人未按规定向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由县级以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拆迁人强迫被拆迁人搬迁或者擅自组织强制拆迁的,县级以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制止,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赔偿损失的,房屋拆迁 展开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拆迁人未按规定向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由县级以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拆迁人强迫被拆迁人搬迁或者擅自组织强制拆迁的,县级以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制止,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赔偿损失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有权不受理其行政裁决申请。被拆迁人有权提出民事侵权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十七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二)对违规挪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行为不及时制止和查处的; (三)未按规定发布拆迁公告的; (四)充任拆迁人或者接受拆迁委托的; (五)设立拆迁公司的; (六)不及时制止拆迁人强迫搬迁或者擅自组织强制拆迁的; (七)违法作出行政裁决的; (八)违法实施强制拆迁的; (九)玩忽职守、假公济私的; (十)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