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家在土改后的1954年3月7日,从傅XX兄弟手中购买了一块其土改分得的宅基地,并办理了相关手续,缴纳了税款,并得到当时的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证件。我们也备足材料准备动工兴建,但都因当时形势突变,覃塘XX强力部门在没有征求我们同意,也没告知我们,更无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就在我们合法取得的宅基地建设住房,直至2013年。期间,... 展开
我家在土改后的1954年3月7日,从傅XX兄弟手中购买了一块其土改分得的宅基地,并办理了相关手续,缴纳了税款,并得到当时的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证件。我们也备足材料准备动工兴建,但都因当时形势突变,覃塘XX强力部门在没有征求我们同意,也没告知我们,更无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就在我们合法取得的宅基地建设住房,直至2013年。期间,我们曾多次找到该单位,要求返还该宅基地,但都被告知需研究、研究、请示上级,拖延至今。2013年,该单位在别处择地建房办公,把其单位原有房屋拆迁交由某某开发谋利。并把我们的合法宅基地非法售卖。(该宅基地现在空置无一物)。我们找该部门协商要回合法宅基地。对方却以时间久远、人员变迁、拒不返还。 我们找到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区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1号(2002年9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3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通过。)该条例第三十四条:下列书证,可以作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确权处理的证据材料:(1)土地改革时期依法取得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或者登记发证的档案清册或者林木林地等权属登记的档案清册。请问,该条例的确权原则还能作为现实的确权处理依据吗? 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