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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业主委员会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向业主大会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组织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 (三)代表业主大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四)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 (五)配合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做好本物业管理区 展开
第三章 业主委员会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向业主大会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组织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 (三)代表业主大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四)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 (五)配合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做好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区管理工作; (六)公布业主委员会及委员的有效联系方式,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七)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物业管理企业不符合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的行为予以制止;督促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管理费,制止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违反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的行为;(八)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将成立情况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业主委员会备案表; (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三)业主公约; (四)业主大会的决定; (五)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基本情况及委员分工情况。 前款规定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情况向区、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纪守法;(三)模范履行业主义务,已按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不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社会公信力; (五)具有必要的工作时间和一定组织能力; (六)未在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管理企业任职。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履行下列职责:(一)模范遵守业主公约、履行业主义务,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专项维修资金; (二)定期与业主沟通,了解业主在物业管理方面的意见和建议;(三)向业主委员会报告业主的意见和建议;(四)按时参加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会议,报告分工范围内的工作情况,接受质询。第三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业主委员会活动档案,并指定专人保管,也可以委托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管理。档案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类会议记录、纪要; (二)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决议、决定等书面材料; (三)各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备案的材料; (四)业主名册; (五)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六)有关法律、法规和业务往来文件; (七)业主和使用人的书面意见、建议书; (八)维修资金及其他经营收支情况; (九)其他书面和实物资料。第三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一般由主任或副主任召集和主持。经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提议,应当及时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决定时应当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每名委员拥有一票表决权。 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委托其他业主委员会委员出席业主委员会的会议,但不得委托他人出席业主委员会的会议。同一委员不得按受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其他委员的委托。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可邀请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派员列席会议。第三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的任期一般为3年。在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2个月内,业主委员会应当开展换届选举工作,并将换届选举工作的准备情况报告街道办事处以及区、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第三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在规定时间内不组织换届选举工作的,所在区、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责令该业主委员会组织换届选举工作;逾期仍不组织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协助组织换届选举工作。 因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未能达到法定人数等客观原因未能如期换届改选的,业主委员会仍应继续履行职责,直至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为止。第四十条 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后10日内,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印章、档案资料以及财物等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第四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缺员超过三分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增补业主委员会委员。业主委员会未组织增补工作的,区、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组织增补,逾期仍不组织增补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增补。第四十二条 分期开发的物业经已入住过半数投票权的业主申请,在分期开发期间成立临时业主委员会。新一期物业的业主入住后,应当增补业主委员会委员,增补的候选人从新一期物业的业主中推举。 增补委员的数量根据新增投票权数占已有投票权数的比例计算,但增补后的业主委员会委员总人数不得超过13人。 增补工作完成后,原临时业主委员会报经区、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后,自动转变成为正式业主委员会。第四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业主大会会议通过,其委员资格终止,并及时在物业区域内的显著位置予以公告: (一)不再是本物业区域业主的; (二)因故不能履行委员义务的; (三)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四)连续三次以上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五)因疾病或其他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六)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的; (七)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服务的物业管理企业任职或者与该物业管理企业产生关联的;(八)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所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第四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制作书面记录,由出席会议的委员签字并加盖印章后存档。 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及时公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告时间不得少于15日:(一)关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建议; (二)关于调整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建议; (三)选聘或者解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建议; (四)关于决定召开临时业主大会会议的决议; (五)关于罢免委员的建议; (六)其他涉及物业管理区域内部分或全体业主利益的重大决议。第四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可以依法刻制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并报区、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第四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依法制定印章使用、管理的规定,并遵照执行。违反印章使用规定,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由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七条 以业主委员会的名义发布信息,必须经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加盖业主委员会印章方可对外公布。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还须经全体委员过半数以上签字: (一)关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和续筹方案的建议; (二)关于调整物业管理服务费并提交业主大会表决的建议; (三)根据业主大会的表决及有关法规的规定,采取何种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决议; (四)对物业管理企业制订的年度管理服务计划初审并提交业主大会表决的建议; (五)关于决定召开临时业主大会会议的决议; (六)关于罢免委员的建议; (七)向市、区、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投诉; (八)其他涉及物业管理区域内部分或全体业主利益的重大决议。第四十八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解散的,在解散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将其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给所在地的区、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代为保管,并在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的指导监督下,做好业主共同财产清算工作。第四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社区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第四章 附 则第五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以及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补助和执行秘书的酬金,具体筹集方式和标准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前款规定的费用的筹集和使用情况,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的监督。首次业主大会成立的经费由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企业承担。第五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的名称须与物业的名称保持一致。第五十二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规定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产生、任期等。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不得违反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第五十三条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发布的《合肥市业主公约示范文本》、《合肥市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示范文本》和《合肥市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示范文本》及相关文件、表格的样本,供参照使用。第五十四条 本规程自二○○六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收起
2011-10-14 17:17
来自北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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