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家原居住在××县县城南瓷器街,有私房三十间。一九四二年我家将二十三间私房租给××使用。一九五二年我家将三十间房子中的二十三间典当给××,剩余七间系自住房,没有对外出租。由于家庭成份是地主,我家于一九五八年底刮“五风”时,被迫下乡到××县城郊乡&... 展开
我家原居住在××县县城南瓷器街,有私房三十间。一九四二年我家将二十三间私房租给××使用。一九五二年我家将三十间房子中的二十三间典当给××,剩余七间系自住房,没有对外出租。由于家庭成份是地主,我家于一九五八年底刮“五风”时,被迫下乡到××县城郊乡××行政村第三队。一九六零年元月和一九六三年十一月期间县房管处对我家私房进行改造,共接管改造我家私房二十七间,留给我家三间自留房(当时在家五口人,我家当时在外地十几口人没有给自留房),三间自留房由县房管处代管,房管处租赁给县百货公司,每年由房管处办理租赁合同。原私房契约被县房管处收走,一九六九年县房管处下发改造房产接管证。根据规定,留给我家仅有的三间自留房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但是在“文化大革命”的一九七零年县房管处不经我家同意,单方强行通过我家所在××大队转给我家柒佰伍拾元,将我家仅有的三间自留房强行占用至今。1、根据中办发(86)6号文件和豫政(1980)201号文件以及国家城市建设总局《80》城发房字264号文件的精神,我家的三间自留房应属“文化大革命”中挤占、没收、恃强低价征收之房产,应属退还的范围,最起码也应作为“退房退款”的处理。2、我家原有三十间私房中有七间是自住房,未对外出租,私房改造时除给我家留三间住房外,在改造的二十七间房子中有四间是属于未出租的自住房。依照河南省豫政(1981)80号文件中,“私房改造是指出租房言,。。。。。。对房主未出租的少量自住房一般应予退还”的规定,我们请求县有关部门将我家未出租的这四间房子予以退还。落实私房政策期间,我家曾多次申诉,要求退还自留房,县房管处也做过调查并下发(85)房改办50号文件,至今没有解决。我们要求落实政策,退还我家三间自留房和四间未出租私房。 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