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征地的补偿和安置 第十九条 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用地单位直接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 第二十条 征地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征地各项补偿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征用耕地、园地、林地、养殖水面每公顷补1125000元,其中含安置补助费360000元。 征用基堤、河涌、荒地每公顷补600000元 展开
第四章 征地的补偿和安置 第十九条 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用地单位直接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 第二十条 征地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征地各项补偿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征用耕地、园地、林地、养殖水面每公顷补1125000元,其中含安置补助费360000元。 征用基堤、河涌、荒地每公顷补600000元。 征用农村集体的非农建设用地、村内空闲地、宅基地,每公顷补1125000元。 征用基堤、河涌、荒地、农村非农建设用地、村内空闲地、宅基地和不计征农业税的其他土地,按上述标准补偿后,不再补安置补助费。 (二)青苗补偿费 青苗补偿费是对征地范围内现状的农作物作出补偿,征地时地上没有农作物的不予补偿。 水田每公顷补22500元,菜地每公顷补37500元,旱地每公顷补15000元,鱼塘(含干塘费用)每公顷补37500元,其他作物按核实的标准补偿。 (三)附着物补偿费 地上附着物和建筑物应根据国家建设主管部门颁布的重置价结合折旧情况给予补偿。 违章建筑不给补偿,并责令事主无条件拆除和搬迁。 第二十一条 征用土地涉及农村宅基地的,不再另行安排单家独户的宅基地,一律兴建农民公寓予以解决。 第二十二条 被征用的土地,接到批准征用土地文件起第二年由财政部门停止计征该土地所负担的农业税。 第二十三条 土地补偿费应按规定支付给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单位,用于发展农村经济和集体事业,不得挪作他用;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应如数支付给承包者或所有者。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被安置人员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应支付给负责安置的单位。 第二十四条 使用国有农场、鱼苗场等国有农用地的,应按本规定第十二条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其中属于市政府收回使用的,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附着物和安置补助费按征用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因社会公共利益或实施城市规划的需要,政府可以无偿收回划拔土地使用权。政府无偿收回划拔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补偿。 第二十六条 征用农村集体农用地、收回国有农用地等新增建设用地的各项税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征地补偿费,按第二十条规定支付给被征地单位和个人。 (二)耕地开垦费:水田、菜地、旱地每平方米25元;鱼塘、园地每平方米12.5元。 (三)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每平方米28元。其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用的免缴。 (四)耕地占用税:占用农用地每平方米8元。若占用农用地用于村民住宅建设的每平方米4元,用于公路建设的每平方米2元。 (五)征(用)地管理费,按补偿总额3%计收。 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