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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3月李某有位于某市新城区门面房(五层)一处(该房屋建造在集体所有权的土地上,没有房屋产权证),已租赁给王某用于生活居住,租赁期限五年,租金30000元每年。2007年3月,王某经过李某同意,与张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1、现经李某同意,房屋转租给张某;2、租赁期限十五年,即2007年3月至2017年3月;租金... 展开
2006年3月李某有位于某市新城区门面房(五层)一处(该房屋建造在集体所有权的土地上,没有房屋产权证),已租赁给王某用于生活居住,租赁期限五年,租金30000元每年。2007年3月,王某经过李某同意,与张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1、现经李某同意,房屋转租给张某;2、租赁期限十五年,即2007年3月至2017年3月;租金标准为租金每年50000元;3、张某在不破坏原装修的情况下,对一楼重新装修,在不破坏主体墙体的情况下,在二楼扩建一间;等等。李某表示认可该合同。合同签订后,2007年5月王某将诉争房屋实际交付给张某,张某向王某支付了租金50000元,亦对此房进行了装修、整改、筹备经营旅店。同年8月1日,张某由于无消防鉴定,无公安机关的特种行业许可证,被公安机关下达了《限期整改通知书》,决定限期整改七天。同年8月9日,经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消防科出具《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同意其开业。但张某要求李某、王某提供该房屋产权证书,未有得到。张某以此为由,一直居住。2009年10月,张某以李某、王某没有向其提供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书而被公安机关限期整改,致使旅店不能正常经营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李某、王某返还房屋租赁费50000元;3、判令李某、王某赔偿其装修费用30000元;4、判令李某、王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如何处理? 秀芝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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