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额抵押与其他抵押的主要区别就是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是不特定的,即既可以对预期发生的、连续发生的债权进行担保,又可以为已经发生的债权担保;且不因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零时消灭。这种抵押权是从属于另一种债的关系,即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并由此而产生的一系列连续的债的关系(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将其称之为“基础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范围的限制是:“不包括 展开
最高额抵押与其他抵押的主要区别就是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是不特定的,即既可以对预期发生的、连续发生的债权进行担保,又可以为已经发生的债权担保;且不因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零时消灭。这种抵押权是从属于另一种债的关系,即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并由此而产生的一系列连续的债的关系(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将其称之为“基础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范围的限制是:“不包括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被查封后或债务人、抵押人破产后发生的债权”。亦即是除了房地产被法院查封以后以及债务人和抵押人(房屋所有权单位)破产以后发生的债务以外,没有其他的特殊限制。 设立最高额抵押的目的之一,就是在设立最高额抵押以后,抵押当事人不必再为每一笔交易去设定抵押、办理登记等相关手续。因此,当事人设定的最高额抵押经登记机关登记后,抵押权已依法成立,毋须将每一份贷款合同都交给登记机关。 提出是否要将每一份贷款合同都交给登记机关这一问题,是业内一部分同行认为:因为最高额抵押所担保债权范围,不包括抵押房地产被查封后或债务人、抵押人破产后发生的债权。如果债权人将而后的每一份贷款合同都交给登记机关,登记机关在收取合同时可以作出提示,告知房地产是否被查封。这种想法是善意的。但是,一方面这并非登记机关应主动履行的职责,再是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5号文第二十七条已规定了:“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 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