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国大部分城市对配偶间共有的房屋,没有按共有房屋来登记。但是在对房屋所有权进行处分时,如出卖、抵押等,都是按《婚姻法》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属共有的原则,将其视为共有财产来处理。如约定为一方所有的,也要求当事人对此举证。因此,在改变配偶间房屋产权的登记方式以前 (即在登记时,对属于夫妻共有的房产按共有登记,属于一方所有的,按一方独有的房产进行登记,并在登记文件上作有关记载,以示区别) 展开
目前我国大部分城市对配偶间共有的房屋,没有按共有房屋来登记。但是在对房屋所有权进行处分时,如出卖、抵押等,都是按《婚姻法》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属共有的原则,将其视为共有财产来处理。如约定为一方所有的,也要求当事人对此举证。因此,在改变配偶间房屋产权的登记方式以前 (即在登记时,对属于夫妻共有的房产按共有登记,属于一方所有的,按一方独有的房产进行登记,并在登记文件上作有关记载,以示区别),对房屋权属证书记载上虽无共有人的房产,在进行抵押时,其配偶仍应在登记文件上签字(当面签字的目的是易于证实签名的真实性,如能用其他方法证实,也可以不当面签字)。 如果抵押人提出房屋确实属于一方独有,另一方也应签字予以证实。 在实际工作中发生的抵押纠纷,有很大一部分是抵押共有的财产未经共有人同意,其中发生在持共有权保持证的共有人中的属极少数。主要是发生在配偶间的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该条虽则也规定了“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但这是发生纠纷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运用的条款,登记机关不能以此作为可由一方单独设定房地产抵押的依据。 从理论上说,按份共有的房产共有人可以以其享有的份额进行法律上的处分,如出卖其份额或设定抵押,法院也承认按份共有人以其享有的份额所设定的抵押有效,但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已规定了“以共有的房地产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作为登记机关,仍然应以建设部的这一规定办理,以免日后产生纠纷。 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