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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整个诉讼过程包括执行环节都是依法进行的,因而,协助执行事项很少会与房地产管理的法规、规章相抵触。但是在实际工作中,确实也有一些执行事项与房地产管理的相关规定发生冲突。以往较为多见的,是要求登记机关将未曾进行权属登记或无法进行权属登记的房屋转移产权。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则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对可以登记但被执行人未曾进行权属登记的房屋,如果仅仅因为未经权 展开
由于整个诉讼过程包括执行环节都是依法进行的,因而,协助执行事项很少会与房地产管理的法规、规章相抵触。但是在实际工作中,确实也有一些执行事项与房地产管理的相关规定发生冲突。以往较为多见的,是要求登记机关将未曾进行权属登记或无法进行权属登记的房屋转移产权。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则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对可以登记但被执行人未曾进行权属登记的房屋,如果仅仅因为未经权属登记就不予执行,则相当于鼓励一部分当事人不要进行权属登记,对执行申请人也显得不够公平,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对无法进行权属登记的房屋,其中有的是违法建设或是权属不清,倘若只要通过执行环节就能使产权合法化,一些当事人就会进行虚假的诉讼,以达到转让违法建设的目的。对法院来说,被执行人如果只有这类房产可以执行,但是因为该房屋无法进行权属登记,就不予执行,法院也会受到很大的压力。因此,这是一个较难处理的问题。《通知》虽然没有直接提及这一问题,但一是《通知》第二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实施查封或者进行实体处理前,应当……查询该土地、房屋的权属”;二是在2004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释[2004]15号文发出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其中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依据上述两项规定,法院也不会随意对未经登记的房地产进行处置。 如果认为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有误,登记机关是否有权拒绝执行?正确的做法应是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应当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因为一是行政机关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是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再是如果登记机关认为有误,而法院认为无误,则会各执一词,延误工作。而《通知》主要目的之一就是为了保证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能及时执行。 对于预查封的房屋强制转移问题,《通知》所规定的预查封大部分是对商品房期权。房屋期权的转让是债的转让,并不是物权的设立或变动,而登记机关的职责是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因而,如房屋尚未竣工,人民法院一般不会要求登记机关办理预查封的房屋强制转移。如果已经竣工,则登记机关可以按照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人办理该房屋的转移登记。 已经办理过预告登记的期权转让则有所不同。因为预告登记虽然只是请求权登记,但也是权属登记的一种,预告登记的内容已经记载于登记簿。 当事人转让房屋期权,出让一方的债权因为转让而归于消灭,出让方经预告登记的请求权在实体上也随之消灭。此时,登记簿的记载与实际的权利状态虽然并不一致,但对出让方已无实际效力。《物权法》草案第二十二条规定:“预告登记后,……该债权消灭的,该预告登记失效”。 经预告登记的请求权是否能随债权的转让而仍然存在或称为转移?在目前,因为只有少数城市开展预告登记,因此,还很少有较为具体的规定。但是从预告登记立法的本意来看,债权的受让方应当具有这一请求权。 上海市是我国内地最早开展预告登记的城市之一。在2003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中,对办理过预告登记的期房转让问题作了较为完备的规定,即将办理过预告登记的期房的转让问题以“预购商品房转让的预告登记”(对于预购商品房未经预告登记的,则不予办理预购商品房转让的预告登记)来处理。这样规定体现了预告登记立法的本意。 因此,在已经建立预告登记制度的地区,执行法院如果要求将已经预告登记的房屋期权转让并办理预告登记,登记机关可以办理预购商品房转让的预告登记。 实际上,登记机关按照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并不是登记机关独立做出的行政行为,而是司法权的一种延续。因而,不必按正常的登记程序和登记的必要收件来处理《物权法》草案中也有“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等行为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的规定),因而与现行的禁止期房转让的措施没有冲突。当事人即或对协助执行事项不服,亦不得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法释(2004)6号文]中已明确指出:“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收起
2015-09-24 22:42
来自北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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