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新中国成立前的民事立法中,就有地役权这一他物权。传统的地役权是利用他人所有的土地或是限制他人对土地利用的一种权利。被利用土地的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容许地役权人利用其土地。其中为他人的土地提供便利的土地称为“供役地”,需要利用他人土地以获得便利的土地称为“需役地”。因而,《物权法》草案曾经将地役权称为邻地使用权。 《物权法》对地役权的规定与传统的地役权主要有两项区 展开
在新中国成立前的民事立法中,就有地役权这一他物权。传统的地役权是利用他人所有的土地或是限制他人对土地利用的一种权利。被利用土地的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容许地役权人利用其土地。其中为他人的土地提供便利的土地称为“供役地”,需要利用他人土地以获得便利的土地称为“需役地”。因而,《物权法》草案曾经将地役权称为邻地使用权。 《物权法》对地役权的规定与传统的地役权主要有两项区别: 1.可以设定地役权的范围包括了所有的不动产。按《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地役权是为了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而利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因此,地役权的设立已不局限于土地所有权,也包括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房屋属于不动产,因此,既可以作为“供役地”也可以作为“需役地”,正由于这一原因,《房屋登记办法》才将地役权作为房产登记机构登记的权利种类。 2.对地役权登记采用的是登记对抗主义。对于不动产物权,原来我国实行的是单一的登记要件主义,即不登记不生物权的效力。但在登记理论上,我国《物权法》规定了一些物权不登记就可以取得或丧失,如对地役权登记就采用了登记对抗主义(按登记对抗主义,权利的设定与债权同步,即地役权在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就产生了物权的效力,登记只是为了对抗第三人;而对房屋所有权、抵押权登记则采用登记要件主义。即登记前只能受到债权的保护,而不产生物权的效力)。 由于《物权法》没有规定地役权登记生效,地役权无论登记与否,只要当事人以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地役权自合同生效时就成立。未经登记,只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物权法》第一百六十九条有“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这一规定,这和是否登记生效并没有关系。因为地役权一经记载于登记簿,就产生了公示作用,公众对此可以信赖。如果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是消灭,而登记簿不作相应的更改,就会向公众提供错误的登记信息。因此,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办理相应的登记。 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