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在1999年,国务院办公厅在1999年5月 6日以国办发[1999]39号发布的《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第二条中,明确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2004年,国土资源部颁布《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中,也明确规定: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 展开
早在1999年,国务院办公厅在1999年5月 6日以国办发[1999]39号发布的《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第二条中,明确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2004年,国土资源部颁布《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中,也明确规定: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 《物权法》草案在征求全国公众的意见时,很多学者和公众都主张宅基地上的房屋应当和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权”,即应当允许转让和抵押。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农村的土地不得转让出售、用于非农业建设这一规定,一部分人认为这一规定所指的是耕地、而非宅基地。广东省政府考虑到“珠三角”地区城市化的实际情况,在2004年做出了允许集体土地上建设用地上市流转的规定。 在《物权法》立法时,主要考虑宅基地承载着一定的社会保障的功能,仍然禁止宅基地的抵押。对于宅基地的转让,《物权法》为之留了一个空间,在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了“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便于宅基地的转让问题在条件合适时由其他法律法规来规定,而毋需再修改《物权法》。 对于宅基地上的房屋转移登记,《房屋登记办法》对此作了与《物权法》相一致的规定。其在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的证明材料”;对于受让人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在第八十七条规定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受理”。这里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主要是指房屋的继承或是法院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转移登记。 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