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按这一规定,凡属共有的房屋,当事人应当按实际的权利状态申报产权,这是权利人自己应尽的义务。如果某一房产存在共有人,但共有人没有在申请登记时向登记机关主张权利;而且,在向登记机关所提交的登记文件内容也与申请人申请登记时所主张的权利一致,即申请人在登记时提供的产权依据(合同、公证书、法院的法律文书等)的记载中,取得权利一 展开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按这一规定,凡属共有的房屋,当事人应当按实际的权利状态申报产权,这是权利人自己应尽的义务。如果某一房产存在共有人,但共有人没有在申请登记时向登记机关主张权利;而且,在向登记机关所提交的登记文件内容也与申请人申请登记时所主张的权利一致,即申请人在登记时提供的产权依据(合同、公证书、法院的法律文书等)的记载中,取得权利一方并没有共有人。这样,登记机关是无从发现“潜在的共有人”的。如该房产权利因在实体上存在共有人,而导致登记名义人与实际权利人有差异时,登记机关对此不承担责任。 实际上,所谓的“潜在的共有人”基本上都是指申请人的配偶。因为在民间,对属于夫妻共有的房产,很多人习惯于由一方登记产权。很少有人理解为这样做侵犯了共有人的权益。以往,登记机关也并不干预当事人的这一选择。而近年来,将夫妻共有房产登记为一方所有所产生的问题越来越多,因此才产生登记机关是否要审核有无潜在的共有人的问题。有一部分城市因之已实行了夫妻共有房产“实名制”登记的方式,即对属于夫妻共有的房产,不再以一方的名义登记(江苏各城市从2003年起已陆续开始实行)。 但是,由于法律对夫妻共有财产有直接的规定,因此,对符合《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在对该共有的房产进行处分时,无论是以夫或妻一方进行权属登记的,都应视为夫妻共有财产。因此,在受理转移登记或他项权利登记申请时,原房屋所有权人夫妻双方都应当在相应的登记文件上签字。 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