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结合上海房地产登记的立法探索和实践经验,探讨一下预告登记的效力,以及预告登记后权利人再处分物权、设立抵押权等如何进行登记。 一、2003年后上海立法的预告登记制度和实践操作的问题 2003年5月1日实施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以下简称“03年条例”)以地方性法规率先建立了预告登记制度,其中第49条就是对于预告登记的分类、适用对象、登记效力和效力期间的规定。 展开
本文结合上海房地产登记的立法探索和实践经验,探讨一下预告登记的效力,以及预告登记后权利人再处分物权、设立抵押权等如何进行登记。 一、2003年后上海立法的预告登记制度和实践操作的问题 2003年5月1日实施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以下简称“03年条例”)以地方性法规率先建立了预告登记制度,其中第49条就是对于预告登记的分类、适用对象、登记效力和效力期间的规定。 “03年条例”突破性地打破了传统“期房预售”为主的预告登记的范围。在规定“房屋尚未建成时”,当事人因房屋建设工程设定抵押、预购商品房、预购商品房没定抵押权可双方预告登记之外,还创设性地规定“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的登记,一方当事人未提出登记申请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实践中更是明确这种单方预告登记的客体既可以是房屋期权、也可以是实质性房地产,涵盖了几乎所有需要双方申请的转移登记和他项权利登记情形,特别是房地产卖卖、抵押等。 该条例同时规定了这类范围广泛的单方预告登记的效力和期限。比如,在效力上明确了“经预告登记后,当事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和房地产他项权利的优先请求权”;在期限上则是“自登记之日起满两年,当事人未申请正式登记的,该预告登记失效”。 可见,立法者赋予预告登记权利人的仅是登记上的顺位优先权,并非限制物权人的处分权、并禁止其后的登记。 例如在登记冲突规则的设计上,已经抵押预告登记的房地产,并不禁止再设立转让、抵押的预告登记:已经转让预告登记的房地产,并不禁止再设立转让、抵押的预告登记。在“登记顺位”的法理下,这些“冲突”是有序的。实践中预告登记也确实起到了应有的保护作用,特别是为了防止当时“一屋多售”的状况,特别规定了“已经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不得重复办理预告登记”,以及“转让登记与他人的转让预告登记相冲突”,这样一种预告登记又兼具了绝对的排他效力。历时5年的实践中,虽有人抱怨此类预告登记2年的失效期限过于严格,但此项制度逐渐被社会所认同接受,为维护交易安全提供了及时而高效的法律途径。 然而,实践中也一直存在着一些困惑,比如已有抵押预告登记的房屋可否办理转移登记,已有转让预告登记的存量房可否抵押。随着上海房地产交易的活跃发达,这样的操作困惑与实际需要的矛盾日益突出。 二、《物权法》上的预告登记及其效力 《物权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