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企业(北京万科汇通置业有限公司,北京万科企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5日就出售北京市通州区万科滨水中心05-1#商务型公寓第2702号商品房(以下简称“该商品房”)事宜与苗女士签署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购房合同”),根据购房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开发企业应于2020年12月30日前向苗女士交付该商品房。... 展开
开发企业(北京万科汇通置业有限公司,北京万科企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5日就出售北京市通州区万科滨水中心05-1#商务型公寓第2702号商品房(以下简称“该商品房”)事宜与苗女士签署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购房合同”),根据购房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开发企业应于2020年12月30日前向苗女士交付该商品房。直至2021年12月24日,该项目仍未达到交房条件。同时,开发企业于2020年2月25日就意向转让万科滨水中心地下3/4层人防车位使用权事宜与苗女士签订了《意向书》,开发企业承诺支付了意向金的业主可在2020年6月提前锁定车位,将于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后及时与业主签订车位使用协议,但开发企业后续未通知苗女士选定车位,构成邀约违约的同时,亦因自身原因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项目竣工验收备案以及与苗女士签订车位使用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开发企业应当严格按约交付商品房并履行关于配套车位的正式签约义务。根据购房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五条及第三十三条约定,开发企业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该商品房交付苗女士的,逾期超过60日的,苗女士有权解除合同,开发企业应按照总房款的20%向苗女士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苗女士实际损失的,开发企业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意向书第3.2条约定,因开发企业原因导致意向书终止或双方未能签订车位使用协议的,开发企业应当向苗女士退还意向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开发企业长期拖延交付商品房及拖延签订车位使用协议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按照购房合同及意向书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赔偿苗女士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同时,开发企业在明知自己项目未完工的情况下,于2021年11月28日向业主发送通知书,通知项目具备交付条件,构成恶意欺瞒客户,情节恶劣。请求政府相关部门协助监管北京万科汇通置业有限公司,北京万科企业有限公司(如下简称开发企业)按照合同履约退房并赔偿,并对开发企业的恶意欺瞒欺诈客户行为给与警告与惩处 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