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已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是不能用抵押物置换的方法来更换的。因为这种“置换”实质上就是在另一宗房地产上设定抵押权。 “置换”有两种可能,一是用于置换的房地产仍然是抵押人的,另一种就是另一个产权人的房产。无论是哪一种,都是在另一个标的物上设定抵押。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规定了“抵押合同发生变更”后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这一办法虽然没有明确哪些内容属于抵押 展开
一、已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是不能用抵押物置换的方法来更换的。因为这种“置换”实质上就是在另一宗房地产上设定抵押权。 “置换”有两种可能,一是用于置换的房地产仍然是抵押人的,另一种就是另一个产权人的房产。无论是哪一种,都是在另一个标的物上设定抵押。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规定了“抵押合同发生变更”后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这一办法虽然没有明确哪些内容属于抵押合同的变更,但是,这种变更主要是指担保债权数额或主债权履行期限的变更,而不能包括抵押标的物的变更。因为将用于抵押的房地产更换成其他的房地产,应当将原设定的抵押权注销登记,并在另一宗房地产上设定抵押,两者不在同一个登记单元。这样做,已越出了“变更”的范畴。因此,不能简单地以原抵押合同的变更登记来处理。如果是以另一个产权人的房产来置换,则是抵押标的物连同抵押当事人都发生了变化,已经远不是原抵押合同的变更了。 二、对于抵押权人的变更,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 1.抵押权随债权的转让而转让。 抵押权作为从物权,不能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因而抵押权只能随债权的转让而转让。主债权转让以后,依据《合同法》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的规定,抵押权随之转让。抵押权转让时,当事人(债权人之间)应当签订抵押权转让合同。在办理登记后,按《合同法》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的规定,原抵押权人应当告知抵押人。 2.抵押权人为自然人时抵押权的继承。 由于此类情况较为少见,现有行政规章并未对此作出较为具体的规定。但抵押权与其所担保的债权都是一项可以继承的权利,在债权被继承时,抵押权也随之转让,应比照债权转让、抵押权随之转让来处理。 3.抵押权人变更法定名称。 抵押权人法定名称的改变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这里的“变更登记”是指《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所规定的变更登记。这一条中“权利人名称变更”中的“权利人”,按该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对权利人的解释,包括了抵押权人。因此,抵押权人法定名称的改变不是《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所规定的“抵押合同发生变更”后的变更登记。 因此,无论当事人将房地产进行抵押物置换或是抵押权人的变更,都不是《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中所指的他项权利的变更登记。 收起